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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被告知二手车曾发生事故为由诉请“退一赔三”

2021-07-21 14:13:23  护企网  点击:

买卖二手车专业程度较高,车辆资料与人身安全也密切相关,卖方未告知交易车辆发生过事故是否构成欺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三倍赔偿条款是否适用?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件。

2020年1月22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买方确认车辆状况(发动机、变速箱、大架无事故),以24万元购得大众迈腾汽车一部,并支付2680元购买赠品套餐。签定车辆表时,总里程为2400公里,卖方承诺车辆无事故、无水泡,如出现意外或水泡,车辆将全额退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如实告知所售车辆状况、里程、价格。买家也会确认。

2018年7月,王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返还车款并承担三倍车款的赔偿责任,其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损失材料及维修费用发票,涉案车辆在被告将其卖给原告之前,在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价税合计为5100元。某公司辩称,王某主张的维修记录,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隐瞒有关信息的主观故意,且无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并进行理赔,王某所主张的维修记录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的,其在合同签订时并未隐瞒有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在交易前曾发生过事故并进行维修,与被告承诺的车辆状况不符,被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判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予以赔偿。

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郑州中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的问题是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理,未核实事故真实性等,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经过再审,仍然认定某公司构成欺诈,适用退一赔三条款,并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一公司承担退一赔三责任;原告王某返还被告车辆。

对某公司提起上诉,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车辆在交易前发生了一般消费者所理解的事故,与某公司承诺的车辆状况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倍赔偿制度的适用要求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构成了欺诈行为。有一家公司购进价格近22万元,销售给王某24万元,本案属于二手车买卖,其故意隐瞒车辆轻微修理行为,可能面临消费者三倍赔偿,不符合销售常理。由于某公司不属于案涉车辆4S店或直营等特殊经销商,案涉车辆在某公司购买前发生事故及维修,故某公司已将其保险理赔情况如实记录,并将该公司的汽车存在维修问题,并将其出售给某公司等特殊经销机构等特殊经销机构及其他特殊经销商,如车辆事故维修,某公司并未将保险理赔情况如实记录,并将该公司车辆存在维修问题,将其出售给某公司等特殊经销机构等特殊经销机构及其他特殊经销商,涉及车辆的事故维修及维修,某公司未将其投保。

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存在销售欺诈的主观故意,实施了销售欺诈行为。某公司在接受二手车时虽未对车辆的验收尽合理注意义务,但这种过错属于交易中的重大过失,交付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认定为其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某公司退还王某购车款2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经一审判决王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指示郑州中院再审。经再次审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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